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曜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曜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曜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現以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75號被告詹曜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曜榮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上訴駁回,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5月7日20時10分許至22時30分許間,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中飲用保力達1瓶,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與 張燕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為警到場處理並對雙方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曜榮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張燕純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與被告斯時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3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證明證人與被告斯時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酒測值達0.28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盧靜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