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允芸 即 張美玲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允芸即張美玲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227,24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
14、18至19、21至22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人力資源公司或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5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4,227,243元(調解卷第10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中國信託銀行彙整各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094,349元(調解卷第46至47頁); 李青忠 債權額為350萬元及自95年4月14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調解卷第41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82,860元(清算卷第58頁),總計上開金額為6,077,209元(未加計李青忠利息),故本院認應暫以6,077,209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原有機車1輛,現已報廢;另有國泰人壽保單1
份(保單借款為204,875元;保單價值為13,787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車輛異動登記書、保單資訊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調解卷第9、17頁;清算卷第26至27、30、48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1年2月14日起算前兩年(約為109年2月至111年1月)。聲請人陳稱其在108年2月間因腰椎受傷開刀,自斯時起即無法久站提重物,因而無法取得正職工作,其自109年2月起迄今,均係透過人力派遣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工作13日,每日工作8小時,領取基本薪資時薪160元,每月薪資約為16,640元,總計前2年收入為399,36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診斷證明書、X光片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調解卷第9、19、20頁;清算卷第50至57頁)。
⒊然依聲請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清
算卷第28頁),聲請人於110年度所得額應為276,254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3,021元,故本院認聲請人109年2月至12月每月收入應以16,640元計算,110年後則以每月23,021元計算,則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應為482,315元【計算式:(16,640元×11個月=183,040元)+276,254元+23,021元=482,315元】,目前每月收入則暫以23,021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審酌聲請人所提
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8,337元列計尚屬適當。另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足必要支出之部分係由胞妹資助(清算卷第27頁),附此敘明。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單1份,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684元(計算式為:23,021元-18,33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4,684元清償債務,需逾10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077,209元÷4,684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