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堂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93號、111年度偵字第1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堂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堂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5-LB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二段往南竹路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二段7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告訴人 郭秀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致郭秀菊受有兩側性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秀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可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呂曾達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