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PH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峰)
TRANQUANGVAN(越南籍,中文姓名 陳光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VANPH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峰,下稱范文峰)前因細故與其公司宿舍管理員即告訴人HOANGXUAN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 黃春雄 ,下稱黃春雄,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生有嫌隙,2人於民國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中勤公司宿舍2樓208室,發生口角爭執後,范文峰竟與當時在場之DANGVANBAC(越南籍,中文姓名 鄧文北 ,下稱鄧文北,另經本署以110偵字第35396號案件通緝)、被告TRANQUANGV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光迎,下稱陳光迎),共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在上址208室外走廊,先由鄧文北自黃春雄後方抓住黃春雄之雙手,使范文峰得以出拳朝黃春雄臉部毆打1下,陳光迎見狀,自黃春雄後方加入徒手架住黃春雄之脖子,鄧文北因而退至一旁,改由陳光迎接手架住黃春雄脖子,並不斷往自身方向拉扯;范文峰見有出手機會,又出拳毆打黃春雄頭部2次,上開肢體衝突及拉扯,致黃春雄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臉部、脖子及胸部多處擦傷及右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范文峰、陳光迎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二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春雄對被告范文峰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111年9月7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對被告范文峰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陳光迎,而就被告陳光迎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當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件被告范文峰、陳光迎被訴對告訴人共同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呂曾達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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