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姿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姿雲(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石牌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石牌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劉素鄉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骨裂、下唇撕裂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8-1頁至第51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