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26號自訴人甲○○
原名 張靈鈞 )住屏東縣屏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經濟情形不佳,無從支應合會會款,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欲參加甲○○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連同會首、會員共計十人,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會新臺幣(除註明為銀元外,下同)五萬元之(自訴狀誤載為五千元)自助會,甲○○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同意乙○○入會。乙○○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期)得標,且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書立切結書保證還款,並簽發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八紙擔保,然該等本票僅有一紙兌現,乙○○亦僅於同年九月、十月二期依約給付會款,即避不見面,經甲○○多方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自訴人甲○○係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而施行前即提出自訴,故無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自緝字卷第六六頁參照)。且有切結書影本、本票七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一一號卷第三至六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被查被告與自訴人業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於本院臺北簡易庭達成調解(案號:九十六年度北調字第一○○九號),自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之手段、金額,對犯行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刑法第四十一條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其內容分別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上述三次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與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四十一條,配合斯時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均比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利被告。其次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與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因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除將得易科罰金之罪,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放寬至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外,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規定,雖該次修正併於該條第一項增列「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綜合判斷,仍應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以此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查乙○○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詐欺著手時間點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入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既遂完成(得標),是不構成累犯。又被告前因故意犯該公司法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犯此罪後,已深表悔悟,且與自訴人達成調解,信無再犯之虞,況自訴人亦表示希望以附條件之方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緩刑一律適用刑法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四、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六北院瑞刑學緝字第一三一五號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遭緝獲,依該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乙○○應履行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調字第一○○九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