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2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洪桂如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95年8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6鄰湖口42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拾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同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8月1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乙○○之子女、兄弟姐妹均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無法管理,且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又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乙○○生前積欠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債款,聲請人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為使債權能獲得實行,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債權屆清償期,債務人即有清償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15條、第316條自明。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5年8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其配偶 鄭鳳英 已離婚、子女 翁培鈞 、翁稚軒、兄弟姐妹 翁慧玲翁梅榮翁志君釋如斌 (即翁畸明)均已拋棄繼承,其養父、祖父母均已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541號、95年度繼字第578號、96年度繼字第149號拋棄繼承卷在案,是被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而已知悉之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且又無親屬會議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有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則參諸前述,聲請人自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得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
四、本件依相關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列親屬會議之會員存在,本院無從徵詢該親屬會議之意見;又第三人洪桂如律師,具有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能妥適處理被繼承人相關債權債務之事宜,是本院考量上開事項,認以第三人洪桂如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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