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乙○○(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確定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42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亦得聲請再審。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原審法院不及調查斟酌,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認定之證據。且該條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要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49年度臺抗字第72號、同院50年度臺抗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主要事證,無非以其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79號被告甲○○傷害案件之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因告訴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乙○○撤回本件傷害告訴,致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惟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伊被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79案件之原審法官脅迫撤回告訴之情形下,始撤回本件被告甲○○傷害告訴,而原審法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踐行程序,並剝奪上開96年度易字第1379案件告訴人乙○○之刑事訴訟程序權利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乙○○與甲○○之互毆傷害結果,各自提起傷害告訴,互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刑事訴訟法當事人身分地位,致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79號被告甲○○傷害案件、96年度易字第881號被告乙○○傷害案件,而上開案件之分案均由本院來股法官受理之事實,有本院卷第24至31頁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1號案件9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6月27日審理筆錄,及本院卷第32至41頁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79號案件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乙○○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9至2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55號刑事裁定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不受理判決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79號公訴不受理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乙○○與甲○○之互毆傷害結果,各自互為被告及告訴人之當事人身分地位,並由本院來股法官受理之96年度易字第1379號被告甲○○傷害案件、96年度易字第881號被告乙○○傷害案件之依法踐行刑事訴訟程序無訛。
㈡、又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79號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之本院96年6月27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17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出庭在場人員除本院法官、書記官、通譯外,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清茂、被告甲○○、告訴人乙○○,均在本院第第17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之事實,有本院卷第36至39頁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79號案件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乙○○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徵。再酌上開本院卷第37頁第16行「我同意撤回對被告告訴。乙○○」以觀,亦有本件告訴人乙○○親自簽名,且有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而本件係在本院第17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並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清茂在庭,因此,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伊被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79案件之原審法官脅迫撤回告訴之情形下,始撤回本件被告甲○○傷害告訴,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㈢、復查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1號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案件於本院96年5月16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17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出庭在場人員除本院法官、書記官、通譯外,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清茂、被告乙○○、告訴人甲○○,均在本院第第17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後,另於本院96年6月27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17法庭公開行審理程序,出庭在場人員除本院法官、書記官、通譯外,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清茂、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黃志豪、告訴人甲○○,與證人 李進民 、 林高生 、張惠霆,均在本院第第17法庭公開行審理程序之事實,有本院卷第24至30頁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1號案件9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6月27日審理筆錄各一件在卷可徵。是本96年度易字第881號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案件於96年6月27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17法庭公開行審理程序無訛。再酌本院卷第30頁第16至19行之審理程序筆錄載示「被告答:我願意撤回另案告訴。告訴人答:我同意撤回對被告告訴」,互核比較與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不受理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55號刑事裁定書,及本院卷第22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79號公訴不受理判決書以觀,本件本件再審聲請人乙○○與甲○○之互毆傷害結果,各自提起傷害告訴,互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刑事訴訟法當事人身分地位,而同時地在本院96年6月27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17法庭公開行上開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1號案件審理程序、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79案件準備程序之當庭雙方當事人均同意各自撤回告訴,俾達各自息訟目的,並有選任辯護人黃志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清茂均在場可佐,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伊被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79案件之原審法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踐行程序,並剝奪上開96年度易字第1379案件之告訴人乙○○之刑事訴訟程序權利,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信。
㈣、末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顯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事證,並非係本院於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本院不及調查斟酌之事證,且參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事證,經核亦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有何被原審法官脅迫撤回告訴之情形下,始撤回本件被告甲○○傷害告訴,而原審法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踐行程序,並剝奪上開96年度易字第1379案件之告訴人乙○○之刑事訴訟程序權利等情,此亦可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不受理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55號刑事裁定書中證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於上開96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不受理判決中係為受判決利益人(見本院卷第19頁),益證再審聲請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足認上揭事證尚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而難據以開始再審程序。
㈤、綜上,再審聲請人所舉之事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再審事由有間,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件:再審聲請狀影本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