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7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一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一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經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接受處分書後,於同年十月八日(其期間之末日即同年十月七日,為星期日,故以其次日即同年月八日代之)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係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臺灣地區代理人,明知其負責經營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法定空地之「萬象停車場」之停車場證,業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府交停字第0九四二九0二九六00號函廢止在案,依法已無繼續經營停車場之權利;而聲請人係上址「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長期為萬象大廈住戶向南華公司追討上開法定空地事宜,於知悉該停車場遭廢止之消息後,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制作『號外!好消息公告』,陳述該事實並張貼公告週知,並無任何不實之指摘或傳述;詎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誣指聲請人張貼公告吆喝萬象大廈住戶可免費將車輛停放至上開停車場暨在該停車場豎立內容為『本空地為萬象大廈法定空地,僅供本大廈住戶使用,外車請勿進入停放』告示牌等行為,涉有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0九號、第一一一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八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同前述,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一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指示案外人 郭憲昭 將載有「南華公司不法取得1F停車場營業證照對外營業」、「請全體住戶為求一致停放車輛,請於下星期一元月16日起共同一致停放車輛於1F停車場,迫使南華公司無法繼續違規對外經營」等文字之公告,張貼於萬象大廈電梯內之公告欄暨投遞至大廈住戶信箱內,要求住戶將車輛免費停放在伊經營之停車場,並請工人於該停車場豎立內容為「本空地為萬象大廈法定空地,僅供本大廈住戶使用,外車請勿進入停放」之告示牌,已妨害南華公司名譽及停車場之營業,伊方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將載有「南華公司不法取
得1F停車場營業證照對外營業」、「請全體住戶為求一致停放車輛,請於下星期一元月16日起共同一致停放車輛於1F停車場,迫使南華公司無法繼續違規對外經營」等文字之公告,張貼於萬象大廈電梯內公告欄,並投遞至該大廈住戶信箱內,告知該大廈住戶將車輛免費停放至被告在上址經營之萬象停車場,並請工人在該停車場豎立內容為「本空地為萬象大廈法定空地,僅供本大廈住戶使用,外車請勿進入停放」之告示牌等情,迭據聲請人自承無訛,並有聲請人製作之公告及告示牌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告之內容,尚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要難謂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㈢至被告申告聲請人涉有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0九號、第一一一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八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固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惟查該案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所製作之上開公告,乃事實之陳述及說明,並非有何不實指摘或傳述,豎立告示牌亦非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告無法營業,故聲請人所為,與誹謗罪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為由,而處分不起訴,並非謂被告申告之內容有何憑空虛捏、虛偽不實,自難僅憑聲請人前揭張貼公告及豎立告示牌之行為尚不構成誹謗及強制罪,即遽認被告有誣告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已
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調查明確,並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亦無不合,且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誣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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