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786號),本院受理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455號),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6年度訴字第4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規定為「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得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施行前之刑法第26條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原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減輕規定,於修正後移列於第25條第
2項,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屬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亦該當此罪。故核被告 蔣子清 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性質,係屬以甲○○之名義所做成之文書,雖其使承辦員警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 牛永利 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有上開保證書在卷可參。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所登載者為「不實之事項」為前提,本件被告既係與 周玉江 (以牛永利名義)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周玉江非法入境臺灣,則被告自會向該管公務員稱其與周玉江(以牛永利名義)係夫妻關係,該管公務員據實登載為:「經詢保證人甲○○稱:其與被保人牛永利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與被告所稱內容相符,而非不實登載為:「甲○○與牛永利係夫妻關係」,其登載事項自無不實之可言,併此敘明。
四、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且目前仍在醫院任職,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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