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4歲民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處入境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 梁燕芳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處入境證影本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華民國入境許可證」更正為「變造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處入境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法定刑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入出境許可證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本件被告變造「梁燕芳」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處入境證後,復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梁燕芳及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侵占大陸地區人民梁燕芳持有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證正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處入境證及戶籍謄本各一份係為避免其逾期居留情事遭人發現,尚非從事不法活動,惟為防衛社會安全計此一管制措施仍屬必要。又變造梁燕芳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處入境證後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燕芳及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為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二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案上開犯行,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變造「梁燕芳」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處入境證影本一紙,為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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