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41,08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6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
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
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訴訟繫屬中就逾期手續費
部分減縮為僅請求2,800元,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
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本件信用卡利率按信用卡差別利率修改
後約定條款為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5%計付,目前即為年
利率19.26%,及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
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
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6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修正條款及消費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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