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他罪
接續執行,甫於9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同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
法院以95年度訴字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罪合
併執行,於96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