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4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妍陵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01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契約書,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依兩造
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5%計付,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
年3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欠款265,008元,嗣與原告協商,合
意以本金269,125元按月分期繳付本息,惟被告僅繳付53,824
元,並自96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協議約定為清償,尚欠215,30
1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未
登摺資料、公會債務協商單、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本金
異動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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