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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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9日調查筆錄供稱:「伊因欲借款,乃
於96年12月9日於台中縣大里市工業區附近將其所有彰化銀
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印章及提款卡
交予一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而借得款項1萬元,利息10
天500元‧‧‧我於借款10天後要還他錢時打電話跟他聯絡
,均打不通所以沒還」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民間貸款業
者於放款時,均會要求借款人書立借據抑或簽立本票等方式
以確保其債權日後得以履行,而依被告上開所述,該名男子
僅要求被告提出其個人之帳戶、印章及提款卡即可借款,卻
未就借款之金額、時間、償還方式等重要內容書立借據,事
後亦未向被告催討借款,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既將其個人
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必無法掌
握及控制該人將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從而被
告對於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酌其犯罪動機及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