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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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16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7年1
月4日施行。比較新舊法規定,除刑度由「或3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均相同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予
以處斷,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12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漠視酒後駕車對於自己之生命、身
體安全之危害,亦罔顧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其他道路使用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竟服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其
自用小客車之程度(經警方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2毫
克)而為警查獲,幸查獲當時無其他人員傷亡,惟被告對他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漠視,對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嚴重輕忽,本
院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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