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叁張、六合彩開獎單壹張、六合彩開獎紀錄
單壹張、傳真機伍臺、錄影監視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其行為
本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
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3罪,均各屬經營行為之
集合犯。又被告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
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51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六合彩簽賭單3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六合彩開獎紀錄單
1張、傳真機5台、錄影監視器1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均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