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00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信用卡契約之請求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即
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
749元,及按本金96,569元計算之利息(原告本於現金卡契
約請求部分另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依前開法
條,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