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6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服
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