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非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42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志棟 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以其所有之台北市○○段○○段○○○○號、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建號1375號、第一層面積92.22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9,40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308萬元,並邀請相對人為其連帶保證人,用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590萬元之擔保(嗣陳志棟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席中珍 ,並以再抗告人為信託登記名義人)。惟陳志棟僅繳納少許利息後即無力清償,不得已乃由相對人為其全額清償後,受讓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屆清償期後,陳志棟未為清償債務,為儘速取回借貸資金,爰聲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維持原法院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再抗告意旨以抗告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本件全係由陳志棟一手主導,與相對人共同串謀,利用法律程序企圖損害再抗告人,因陳志棟於95年4月25日前,就系爭不動產共取得現金96,052,000元,並非無能力支付本息,是相對人表示陳志棟僅繳納少許利息無力清償云云,顯與經驗法則及事實不符。再相對人與陳志棟關係如何,相對人資金來源如何,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卷內並無債權人求償之催繳函文,原法院亦未向債權人函詢,既然清償期未屆至,債權人豈會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縱使求償亦應先向借款人請求,原審疏未調查率爾准許相對人藉由法律程序侵害再抗告人之權利,顯然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亦與民法第148條規定有間。且本件是否有加速到期條款,並無憑證。相對人又為陳志棟與台北市教育會按房屋合建契約之起造人,陳志棟故意拒繳利息,再利用關係人身分,提供資金供相對人清償並受讓抵押權,進而拍賣出售之土地,企圖損害席中珍及再抗告人之權利至明。陳志棟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會同台北市教育會辦理,就可取得剩餘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全部抵押債務,不料其反其道而行,致使台北市教育會、席中珍及預售屋買受人,受到無法彌補之損害,其行使權利根本為權利濫用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人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其應先向主債務人為請求,故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且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觀之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自明。又,其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同法第三百十六條,亦有規定,是連帶債務人縱使期前為清償,自非法之所禁,亦非不利於主債務人。本件相對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縱使該借款並無加速到期條款,自非不得於期前為清償,故相對人因清償而受讓原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前開債權及抵押權,為系爭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即無不合。
四、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其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又,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信託財產於信託登記前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本件原抵押人陳志棟於93年9月17日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308萬元,相對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590萬元,嗣陳志棟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席中珍,並於95年6月16日信託登記為再抗告人之名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0-42頁),上開借款之期限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10月1日止,因陳志棟未按期繳納利息,相對人遂於95年9月27日代為清償全部之本息,並受讓國泰世華銀行之本件系爭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如前述,是本件抵押權係於再抗告人信託登記前所設定,且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5年10月1日到期,而陳志棟屆清償期未為清償,原法院於95年12月5日,准許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法院維持原法院之裁定,駁回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再抗告人係擔保物之第三人買受人(受託人),於買賣時已明知系爭擔保物,設有系爭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且其為系爭擔保物之利害關係人,若因系爭不動產即擔保物之拍賣將遭受損害,非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以阻止系爭擔保物之拍賣,難謂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擔保物,係以損害再抗告人之權益為目的。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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