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 律師複代理人 王和屏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零陸點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 陳榮 (民國92年12月28日死
亡)、陳 胡淑貞 (93年10月11日死亡,下稱陳榮等2人)之養子女,對陳榮等2人均負扶養之義務,惟於陳榮等2人生前,僅由伊單獨負扶養義務逾20年,上訴人未支付養父母之生活、醫療費用等分文,亦未給付陳榮等2人死亡後之喪葬費。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9月編列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資料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應分擔陳榮等2人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386,546元、499,177元,計885,723元;另伊於陳榮等2人死亡後,支出墓園工程建造暨永久使用費用250萬元、棺木及喪葬費用各832,470元、517,735元,上訴人立有切結書同意支付陳榮之喪葬費用,此部乃上訴人應分擔1,925,102元。以上,上訴人共應分擔2,810,825元。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榮等2人死亡時,分別遺有1百多萬元、5百多萬元之存款遺產,顯見均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兩造對於陳榮等2人無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陳榮等2人生前之扶養費;又陳榮等2人死亡後之墓地費250萬元,係陳榮等2人生前所支付,非被上訴人支付,該款項縱為被上訴人支出,亦係贈與陳榮等2人,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分擔費用;喪葬費用部分,伊爭執陳榮部分之喪葬費用過高,對 陳胡淑貞 之喪葬費用則不爭執。於本院另以陳榮死亡時遺有1,203,924.5元存款,兩造及陳胡淑貞協議,兩造各分得17%即204,667元、餘66%即794,591元歸陳胡淑貞分得,然陳胡淑貞應分得之794,591元實由被上訴人保管,再被上訴人於陳胡淑貞死亡後之93年10月13日,領取陳胡淑貞設在合作金庫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220,000元,以上合計1,014,591元,為陳胡淑貞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伊可分得507,295.5元,爰在此範圍內主張抵銷,伊僅需給付被上訴人167806.5元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675,102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㈠扶養費:上訴
人應分擔陳榮等2人之扶養費各為386,546元、499,177元,計885,723元、㈡喪葬費用:陳榮等2人死亡後,被上訴人支出墓園工程建造暨永久使用費250萬元,另支出陳榮等2人棺木及喪葬費用各為832,470元、517,735元,喪葬費用計3,850,205元(2,500,000+832,470+517,735=3,850,205),上訴人分擔1/2即1,925,102元(3,850,205÷2=1,925,102,元以下不計)。以上,上訴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喪葬費計2,810,825元(885,723+1,925,102=2,810,825)。原審認定上訴人僅須分擔陳榮等2人之棺木及喪葬費用832,470元、517,735元之各1/2(各為416,235元、258,867元),計675,102元(416,235+258,867=675,102),而命上訴人給付675,102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未確定部分僅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675,102元。又上訴人原爭執陳榮部分之喪葬費用過高(原審第40號卷第153頁、本院卷第8頁),惟嗣後就此不再爭執,並同意分擔陳榮等2人喪葬費用之1/2(本院卷第97頁背面),然以其對陳胡淑貞遺產其中1,014,591元之1/2即507,295.5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陳榮死亡後,留有遺產1,203,924.5元,有卷附臺灣銀行台
電簡易型分行、復華銀行永和分行開立面額各為174,192.5元、1,029,732元之支票各1紙可稽(本院卷第43頁)。上開款項由兩造及陳胡淑貞繼承,經於93年6月4日協議由兩造各分得17%即204,667元,陳胡淑貞分得66%即794,591元,有家庭(繼承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45頁)。
然上開2紙支票票載發票日依序為93年11月5日、93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43頁),均在陳胡淑貞於93年10月11日死亡之後(原審訴字卷第12頁),顯見前開陳胡淑貞應分得之794,591元未由陳胡淑貞實際取得,而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已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1頁)。
㈡另於陳胡淑貞93年10月11日死亡後之93年10月13日,其設在
合作金庫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中被領取220,000元,有卷附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
59頁)。被上訴人已自認係其領取上開220,000元之事實,並自承所領之220,000元未自陳胡淑貞之喪葬費用扣除等情(本院卷第21頁背面)。
㈢以上,被上訴人持有中之1,014,591元(794,591+220,000=
1,014,591),乃養母陳胡淑貞於93年10月11日死亡後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各有1/2應繼分,兩造各可分得507,295.5元(1,014,591元÷2=507,295.5)。然兩造於93年12月17日協議分割陳胡淑貞之遺產時,並未將該款項列為遺產,有卷附分割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48頁),據此,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07,295.5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上述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507,295.5元主張抵銷,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經抵銷後,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167,806.50元(675,102-507,295.50=167,80
6.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陳榮部分,見原審第40號卷第61
頁)及不當得利(陳胡淑貞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7,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167,806.5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67,806.5元本息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