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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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54號上訴人辛○○被上訴人己○○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面積81平方公尺房屋(建號3022號),緊臨被上訴人等共有同弄1號、面積71平方公尺房屋(建號3026號),係於82年2月12日自前手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等共有3026建號房屋於85年5月30日亦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90年間被上訴人等始發現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19平方公尺之建物,應屬被上訴人等共有3026建號房屋之部分,竟以附圖所示虛線砌牆,歸其3022建號房屋之部分,為其占有、使用之範圍,自屬無權占有;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虛線之牆壁予以拆除,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返還被上訴人等之判決(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所共有3026建號房屋,緊臨上訴人所有3022建號房屋,均係自前手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附圖所示虛線之牆壁、及斜線部分之建物,為上訴人買受3022建號房屋時之現狀,又未據舉證證明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為其所有,其訴請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虛線之牆壁、返還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3022建號房屋,緊臨被上訴人等共有3026建號房屋,係於82年2月12日自前手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共有3026建號房屋係於85年5月30日自前手亦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19平方公尺之建物,係以附圖所示虛線砌牆,歸其3022建號房屋之部分,為其占有、使用之範圍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3022建號、3026建號之房屋登記謄本、原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勘測之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5頁至第38頁、第50、51、54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應屬被上訴人等所共有3026建號房屋之建物,並以附圖所示虛線砌牆,歸屬上訴人所有3022建號之建物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占有、使用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為其所有,且上訴人買受3022建號房屋時,附圖斜線部分之建物,即屬3022建號房屋之建物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應屬被上訴人等所共有3026建號房屋之建物,並以附圖所示虛線砌牆,歸屬上訴人所有3022建號之建物之事實,無非以以其所提出65年7月16日重測字第3439號、第3435號之建物複丈成果圖、竣工圖各乙件在卷(本院卷第89至91頁)為憑,並經證人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他們爭執的房間是否是原來的竣工圖裡面就有的?)是,原來就有登記,只是現在使用的人與登記的人不同」等語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非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所有3026建號房屋,及上訴人所有3022建號房屋,於66年1月6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 黃水木黃盆 ,74年8月12日均為債權人 周嘉敏 聲請法院查封登記,74年10月8日均拍賣予壬○○,81年1月11日壬○○均出售、同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81年4月20日、12月29日甲○○○分別出售、81年5月22日、82年2月12日分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及上訴人;83年10月24日丙○出售其所有3026建號房屋、11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84年7月14日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查封登記,同年11月25日拍賣、12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85年5月8日戊○○出售、同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等事實,均有被上訴人所有3026建號房屋、上訴人所有3022建號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第25至38頁)足稽。
(三)證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稱:「(有無買受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我是由法院拍賣取得。」、「(買受後是否將房子賣給甲○○○?)名字我忘記了。原來該房子是有人承租,我繼續出租給他,後來才賣掉。我沒有住過該房子,」、「(買受該房子之後有無將房子改裝過?)沒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7頁);證人甲○○○結證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3號房屋原來是妳的?)是的這兩間房子當時只有樓下是連在一起的。」、「(1號的房屋是妳向壬○○買的?)是向同一個人買的,但是因為我已經七、八十歲了,名字我忘記了。」、「(1號房子是妳賣給丙○,丙○再轉賣庚○○,3號房屋也是妳向壬○○買後賣給辛○○?)名字我都忘了,該二間房子我都沒去住過。」、「(房屋有沒有裝潢過?)沒有,我兒子認為搬家很麻煩還要裝潢,所以就將房子賣了,目前我已經不記得哪一間是1號那一間是3號。」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8頁背面);證人戊○○結證稱:「(你是否有向法院買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2弄3號房子?)我有向法院標到2弄1號的房子,我買了之後賣給己○○沒有錯,我沒有住在那個房子過,也沒有改裝過。」等語在卷(本院卷56頁背面)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81年12月29日向證人甲○○○買受3022建號房屋之現狀,為包括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及被上訴人於85年4月30日(登記日期為85年5月8日)向證人戊○○買受3026建號房屋現狀,未包括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依原狀交與甲方(即指上訴人)…」、「…應將本件標的房屋全部搬清交甲方(即指被上訴人
)管理使用,包括現狀固定物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件在卷(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86頁至第88頁)足稽。
(五)綜合上述,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固屬3026建號房屋之部分,惟歷經數次之買賣,被上訴人於85年4月30日承購時之現狀,已非屬3026建號房屋之建物,而係屬於3022建號房屋之建物;且上訴人於81年12月29日承購3022建號房屋之現狀,即已包括在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為其所有,於法尚非有據,不足為憑。至於上訴人占有使用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之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3026建號房屋之基地,且為被上訴人等與他人所共有之土地,係上訴人買受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有無占有、使用其基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係屬另一法律關係,應由被上訴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85年4月30日向訴外人戊○○買受3026號建號房屋,未包括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返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於此部分為其勝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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