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複代理人 王富茂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 趙顏芍 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趙顏芍之承受訴訟人)壬○○(即趙顏芍之承受訴訟人)子○○(即趙顏芍之承受訴訟人)丑○○(即趙顏芍之承受訴訟人)庚○○(即趙顏芍之承受訴訟人)癸○○(即趙顏芍之承受訴訟人)辛○○(即趙顏芍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
郭士功 律師上列1人複代理人戊○○住臺北市○○○路○段○○○號7樓702室被上訴人己○○(即趙顏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上訴人即甲○○○等之被繼承人趙顏芍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下同)95年10月25日去世,繼承人為甲○○○、丙○○○、壬○○、子○○、丑○○、庚○○、癸○○、辛○○(下稱甲○○○等8人)及己○○,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第88頁、第101頁),業據甲○○○等8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96年5月29日已依職權裁定本件由己○○與甲○○○等8人共同為被上訴人趙顏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為登報道歉事件,與趙顏芍本身攸關,具有專屬性,該項債權債務性質上不適於讓與或繼承,係屬非金錢賠償之債權債務,不在繼承之列,本件乃專屬於趙顏芍一身之權益,趙顏芍於上訴人等上訴後死亡,本件訴訟應即終結云云,並提出本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意見乙則(本院卷第47頁)為證。經查趙顏芍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①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福公司)應於判決確定後將判決全文連續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頭版處1日。⑵被告家福公司、乙○○應連帶賠償原告(即趙顏芍)200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遞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並減縮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台北市版頭版以8號字體及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天。」,趙顏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雖僅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登報道歉,並不包括金錢賠償之請求,而趙顏芍之回復名譽即登報道歉係專屬於其一身之權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趙顏芍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承受訴訟,俾本件訴訟程序得以合法續行,此僅繼受趙顏芍之訴訟地位,且專屬於請求權人一身權利之請求權人死亡,法律上並無規定訴訟程序不得承受訴訟而訴訟程序當然終結,況本件是否屬一身專屬性權利,事涉法律上之評價,更應於實體審理後為判決,俾有救濟之途徑,至上開座談會討論意見乃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趙顏芍於95年1月1日下午由印傭即訴外人sunarni推輪椅,與被上訴人辛○○一同至上訴人家福公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新店分店購物,結帳後經過感應門時引發警鳴,上訴人即家福公司之職員乙○○當場即喝令不得離去,並自行將掛置於輪椅上之購物袋取下察看,且動手將趙顏芍之脖子往前按,察看趙顏芍背後有無東西,均未發現任何未結帳之物品。上訴人 林秀文 前開搜索行為,已對趙顏芍之人格權造成貶損,且顯已違反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自助行為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77條之1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家福公司、乙○○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臺北市版頭版以8號字體及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天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不得小於新聞類之6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臺北市版頭版報頭下一單位(尺寸為6.7公分乘以4.9公分)壹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專屬趙顏芍一身之權利,不得繼承,故本件應因趙顏芍之死亡而終結。又上訴人乙○○係因趙顏芍無法言語及陪同之印傭語言不通,而以手勢與印傭溝通後,經其同意或默示同意之狀況下,略為打開購物袋及輪椅背後附袋,以目視方式察看有無未解磁扣之物品,並無被上訴人指稱之搜索行為。再者,上訴人乙○○察看後即當場向趙顏芍道歉,並讓趙顏芍離開,未致他人誤會趙顏芍有何竊盜行為,應足以回復趙顏芍之名譽,且被上訴人事後就本次事件尚主動找「三立新聞」至家中採訪,該段新聞並於全國播放,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趙顏芍之名譽亦早已回復,而無再以登報作為回復方式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趙顏芍由其印傭Sunarni推輪椅,於95年1月1日下午4時40分
許,至上訴人家福公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新店分店購物,結帳後經過感應門時引發警鳴,由上訴人家福公司安全課助理即上訴人乙○○前往處理,未發現任何未結帳之物品。
㈡趙顏芍之女即被上訴人辛○○、丑○○及丑○○之子 楊炳獻
,於95年1月1日下午6、7時許,至上訴人新店分店理論,由訴外人 林明彥吳堯蒼陳明國 及店長秘書 鄭華 代表上訴人家福公司處理,並有江寧派出所兩位警員到場。
㈢趙顏芍已於95年10月25日去世。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5條第1、2項所明文規定。查趙顏芍於原審對上訴人等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登報道歉,並未為金錢賠償之請求,亦未就金錢賠償請求權為契約之承諾或起訴,已見前述,則趙顏芍之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專屬於其一身之權利,不因其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等之承受訴訟而得繼承,被上訴人等就其等不得繼承或受讓之權利,對上訴人而為主張,殊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不得小於新聞類之6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台北市版頭版報頭下1單位(6.7公分×4.9公分)1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於趙顏芍死亡後,原審所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為上開給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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