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按二人嗣於95年9月12日協議離婚,乙○○並於96年1月間搬離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11樓二人住處)。二人因感情不睦,屢生爭執,乙○○心生不滿,且唯恐告訴人離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95年7月至9月間,接續在上址住處,向甲○○恫嚇稱:「如果離婚就要殺妳全家及毀容」、「如果妳敢離婚的話,我一定不會給妳好日子過,不信就給我試試看」、「我最恨的人就是妳,第一個想殺的人就是妳,不信的話試試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劉奕廷於96年2月13日偵查庭中作證時,承辦檢察官已告知拒絕證言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證人劉奕廷並當庭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偵查筆錄為憑,是雖偵查卷中未附結文,但並非未踐行前開具結程序。再者,被告並未爭執證人劉奕廷於偵查庭之證詞有違法取證情事,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是以證人劉奕廷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查卷第30頁以下、第35頁以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相互辱罵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僅與告訴人互罵,並未施以恐嚇等語。惟查:
(一)前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離婚前有說「如果離婚就要殺死你全家,你那個什麼路住誰你應該知道」,於95年8月底(即離婚前)是說「如果你敢離婚,我一定不會給你好日子過,不信就給我試試看」、「我最恨的人就是你,第一個想殺的人就是你,不信的話試試看」,離婚後則稱不能交男友,不然殺要死全家及毀容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以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恐嚇要殺伊及全家,另離婚前後均有恐嚇「他最恨的人就是我,想殺的人就是我,他不會給我好日子過等語(見原審96年6月4日筆錄第
8、9頁)。
(二)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劉奕廷於96年2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向告訴人稱「如果離婚就要殺你全家,你那個什麼路(忘記)住誰你應該知道」,如果離婚就要將告訴人毀容,大約在離婚前被告經常講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於96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離婚前後均有說要殺死全家,但在95年9月離婚前,被告在家中還有說「如果你敢離婚我一定不會給你好日子過,不信就給我試試看」、「我最恨的人就是你,第一個想殺的人就是你,不信的話試試看」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於原審具結證稱:離婚前即95年
7、8月間被告係陳稱「你如果要離婚的話,我就殺你全家,要把你毀容」、「若你敢離婚的話,我一定不會給你好日子過,不信你給我試試看」、「最恨的就是你,第一個想殺的就是你,不信的話你試試看」等語(見原審96年6月4日筆錄第6頁)。另外關於「我最恨的就是你,第一個想殺的就是你,不信的話你試試看」等語是離婚前恐嚇,與「你敢離婚就把你毀容」是同一天所言等語(見原審6年6月4日筆錄第7頁)。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甲○○及證人劉奕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於離婚前有向告訴人恐嚇「你如果要離婚的話,我就殺你全家,要把你毀容」等語,另外關於「我最恨的就是你,第一想殺的就是你,你給我試試看」,告訴人堅指被告於離婚前後均有以該部分言語實施恐嚇,證人劉奕廷亦指稱被告於離婚前曾以上開言詞恐嚇,雖證人劉奕廷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部分恐嚇究係於離婚前或離婚後,或是同一天或是分次所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且與告訴人所述未盡相同,但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前開期間屢遭恐嚇時,證人劉奕廷未必均在場,自難期其等二人所言相互一致,況被告以上述言語恐嚇告訴人之基本事實,告訴人及證人所述,並無矛盾之處,且與真實性無礙,依前開判例,自非不得採信。再者,證人劉奕廷係被告及告訴人之子,為彼等所自承,衡情被告若未多次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證人劉奕廷當無罔顧血肉親情,任意指證被告犯行之理,益徵證人劉奕廷證詞之憑信性。
(四)至證人甲○○於恐嚇後雖無任何報警記錄,惟證人劉奕廷於原審證稱:「(聽到這些話之後,母親有何異狀?)她表面裝的很正常,但好像有恐懼,因為她下班回家就回到房間鎖起,她有跟我說她怕爸爸會殺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聽到這些恐嚇的話,妳有何感覺)我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並指稱 伊有 至友人家中躲了兩個多月,直到保護令下來,才返回家中等語,足見告訴人已因被告實施恐嚇而心生畏懼,是雖告訴人或因念在夫妻多年情份,或不願再生事端,引起被告其他更激烈之手段,或因其他顧慮,致不願報警,均非無可能,自難以告訴人未報警即認其未因此而心生畏懼。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屢生爭執,心生不滿,且唯恐告訴人離婚,始出於一個恐嚇目的,接續多次實施恐嚇犯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不睦,屢生爭執,心生不滿,且唯恐告訴人離婚,始出言恐嚇告訴人,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恐嚇罪,經宣告拘役50日,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已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刑為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查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