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上訴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執行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在內,故第三人對於執行法院之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執行債權人,就其債務人即訴外人綠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綠實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因上訴人否認綠實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乃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綠實公司對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無以綠實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為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執行法院命令」,包括扣押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第三人對於執行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執行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收受原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時雖未聲明異議,然嗣對原執行法院所發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否認綠實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綠實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月7日簽立同意書1張,向伊借得170萬元,並同意所借款項由向上訴人承包之95年4月份工程款中扣除,由綠實公司於領到工程款當日匯至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中。詎料綠實公司於95年5月間領得該4月份之工程款後,卻未依約履行;經伊於95年7月11日催告後,綠實公司僅支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賸餘70萬元未清償。伊恐綠實公司脫產,乃向原法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3896號對綠實公司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95年8月29日以桃院木執95年全宙字第3896號執行命令,扣押綠實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嗣伊於95年10月13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命上訴人將系爭70萬元交付或提存;經原執行法院於95年10月23日以桃院木執95年全宙字第3896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將70萬元支付予原執行法院,上訴人對該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雖未否認其與綠實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以綠實公司未提出完成驗收請領工程款前,該工程款仍不屬於綠實公司之權利為由,聲明異議。因上訴人與綠實公司係以工程進度分期計價請款,且依社會一般通念,亦不可能有工程完工須經業主驗收合格方能請領全部工程款之情。上訴人所為聲明異議,使綠實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否不明,致系爭執行命令未能執行,伊之權利有不能保全之不安與危險,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求為確認綠實公司對上訴人有70萬元債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綠實公司間工程之總金額為1800萬元,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工程進度已經完成三分之二,綠實公司業已領走工程款1400多萬,然因該假扣押,造成工程停擺,伊聯絡不上綠實公司,綠實公司也未完成後續工程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執行法院於95年8月29日以桃院木執95年執全宙字第3896號執行命令扣押綠實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於95年9月6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未聲明異議。嗣原執行法院於95年10月23日以桃院木執95年執全宙字第3896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將綠實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70萬元範圍內支付予原執行法院,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二)上訴人於收受原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給付工程款243萬元及履約保證金45萬元共計288萬元予綠實公司。
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綠實公司對上訴人之70萬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故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如違反扣押命令而為清償,該清償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
(二)經查系爭扣押命令即原執行法院95年8月29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宙字第3896號執行命令已於95年9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89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查系爭扣押命令業已載明禁止綠實公司在70萬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工程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綠實公司清償,有該扣押命令可憑;惟上訴人自認伊仍將工程款243萬元、履約保證金45萬元,共計288萬元給付予綠實公司(原審卷33、36頁)。雖上訴人抗辯:伊係於95年9月6日收到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之前就已經開立支票交付給綠實公司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係於收到系爭扣押命令前即已交付支票給綠實公司,且上訴人開立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9月29日,載明受款人為綠實公司(原審卷73、78頁),該支票既係於上訴人收受原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之後兌現,仍屬上訴人係於收受原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給付工程款予綠實公司(按依票據法第135條規定,上訴人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前非不得撤銷付款委託),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對綠實公司所為之清償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綠實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仍屬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綠實公司對上訴人有70萬元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綠實公司對上訴人有7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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