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郁杰選任辯護人李志仁律師
籃健銘律師被告 張皓程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郁杰、張皓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均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梁郁杰、張皓程等二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執行羈押及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上開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訊問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二人就殺人之動機、分工之方式等供述不一,復與證人 宗義 、 李翌維 、 黃元呈 之證述尚有出入(詳卷附筆錄),尚待詰問,被告二人仍有串證之虞,故認被告梁郁杰、張皓程均應自102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又被告梁郁杰及其辯護人固於102年12月4日訊問程序各以言詞表示:被告梁郁杰已坦承犯行,對於犯罪情節沒有絲毫隱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若無法具保停止羈押,亦請求解除禁見云云。惟查,被告梁郁杰、張皓程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存在,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如前述。茲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梁郁杰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其所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