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原上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郁杰選任辯護人吳順龍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皓程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郁杰、張皓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二、經查:
(一)上列被告二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等罪嫌疑重大,經本院於103年9月19日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
(二)茲因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二人因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並經原審於103年7月18日判處被告梁郁杰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張皓程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且可預期該罪之法定刑度既重,被告二人又經判處罪刑在案,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且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此種逃亡之風險及可能性,況且被告二人所犯之罪行及手段,危害社會秩序重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梁郁杰、張皓程均應自103年12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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