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聲請人 陳慶永 相對人 陳福森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啟中 先生為相對人陳福森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福森因極重度失智症,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而無意思能力,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陳福森既係無意思能力,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陳啟中先生為新北市心悅全人教育協會所推薦就身心障礙者及老人工作之知識及能力具有專業訓練及實務經驗,認真負責,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經驗,本院徵得陳啟中先生同意,依職權選任陳啟中先生為陳福森之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