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寶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寶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寶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依標線規定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槽化線,致告訴人 林瑋哲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以及被告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瑋哲無肇事因素(惟駕照吊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19號被告丁寶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同市○○區○○路○○○巷○○號5樓(
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寶國於民國106年7月1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本應注意車輛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槽化線右切,致同向右側由林瑋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丁寶國騎乘之機車後側與林瑋哲騎乘之機車前方及左側發生碰撞,致林瑋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二頭肌肌腱炎、右肩旋轉肌症候群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嗣丁寶國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瑋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寶國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查中之供述。│車跨越槽化線與告訴人林瑋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林瑋哲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3│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車輛狀況。│││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肇事原因│││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鑑定覆議結論函各1份│無肇事因素,惟駕照吊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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