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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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酌定清算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29號聲請人 袁震天 律師(即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就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事件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袁震天律師擔任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
17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選任為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雷特多公司)之清算人,因雷特多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於106年
6月16日向鈞院聲請宣告雷特多公司破產,經鈞院以106年度破字第14號宣告破產事件受理。聲請人並於106年6月20日向鈞院聲請酌定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清算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經鈞院以尚未完成雷特多公司清算事務為由,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合議庭以107年度抗字第13號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審理在案。另上開雷特多公司宣告破產案件,於106年9月14日遭鈞院以106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破抗字第3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鈞院審理,復經鈞院於107年3月15日以106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裁定宣告雷特多公司破產在案。
㈡嗣雷特多公司宣告破產後,因鈞院107年度抗字第13號酌定
清算人報酬案件尚未裁定,聲請人為於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清算人報酬債權,只得再於107年4月20日向鈞院為本件酌定清算人報酬之聲請,請求酌定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清算人報酬為25萬元。惟於107年7月10日鈞院合議庭以107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酌定聲請人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清算人報酬為12萬元,是聲請人更改請求酌定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4月9日鈞院裁定宣告雷特多公司破產確定止之清算人報酬。又聲請人擔任雷特多公司之清算人報酬,依台北市律師公會章程關於收受酬金之辦法,每小時得依8,000元以下計費,且聲請人之事務所對外收費之標準最低亦為每小時以8,
000元計。聲請人為執行清算人職務,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之期間為處理雷特多公司之破產宣告聲請及抗告案件、繼續進行清算事務,業已投入聲請人及工作人員總工時合計為42.6小時,而聲請人之部分按每小時8,00
0元計,其餘工作人員均以每小時2,000元計,合計可請求之報酬數額為16萬9,800元(計算式:8,000元×14.1小時+2,000元×28.5小時=169,800元)。然聲請人基於公益性、合理性,及雷特多公司整體因素考量,自願酌減報酬為13萬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5條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之清算人報酬為13萬元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5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
選任為雷特多公司之清算人乙節,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擔任雷特多公司清算人期間之報酬,即應由本院決定之。聲請人前請求自10
5年6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之清算人報酬,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酌給12萬元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62頁),而本次聲請人聲請酌定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
4月9日本院裁定宣告雷特多公司破產確定止之清算人報酬,並主張此段期間內所為清算之工作內容時數總計42.6小時等語,業據提出105年5月至107年3月雷特多公司工時明細表乙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3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上開擔任雷特多公司清算人之期間,處理撰擬清算人各項函文及書狀、函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等事宜,並為該公司辦理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8號訴訟案件至法院開庭,另向本院聲請雷特多公司破產及其抗告案件,陸續辦理如聲請人提供之105年5月至107年3月雷特多公司工時明細表所示(即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之事項,及雷特多公司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應非極為複雜,清算事務應尚屬單純等情,認聲請人所提其與其他工作人員之工作內容及總時數42.6小時(計算式:聲請人14.1小時+其他工作人員28.5小時=42.6小時),尚堪採信,則以此做為核定清算人報酬之依據,即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固主張其報酬應按台北市律師公會章程之收受酬金
標準核計云云。惟查,該收受酬金標準,僅得為法院審酌清算人報酬之參酌依據之一,並非唯一參考之標準,且每件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所需考量各種因素之具體情狀各有不同,尚不能僅以該台北律師公會章程所訂之規範,作為本件酌定清算人報酬之唯一計算依據,實際上仍應以聲請人辦理雷特多公司清算程序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等情綜合考量以資酌定其報酬。本院復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進行事項耗費之心力、時間雖非少,惟擔任法院選定之清算人,性質上係具有公益性質之職務,仍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且本件清算事件尚難謂極為繁雜等情,認聲請人所請報酬數額13萬元,尚較專業律師擔任清算人及實務上酌定清算人報酬之數額為高,爰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為6萬元。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