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輝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7年2月11日18時2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2月11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頭前路口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清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80號、105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4月確定,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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