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吉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吉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後應補充「而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4至5行「與同向右前方由 謝昀 霖騎乘」應補充為「與同向右前方亦未保持安全間隔由 謝昀霖 騎乘」;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吉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452號卷第2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審交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謝昀霖及被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20號被告蕭吉財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吉財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漢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至思源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時,與同向右前方由謝昀霖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昀霖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昀霖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蕭吉財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中之供述│事實│├──┼───────────┼──────────────┤│二│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及偵│證明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蕭│││查中之指訴│吉財發生車禍而受傷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蕭吉財駕駛車輛與謝昀│││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霖未保持適當併行間隔,具有過│││一)、(二)各1份、道│失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謝昀霖因車禍而受傷害之事│││證明書1紙│實│├──┼───────────┼──────────────┤│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有過失之事實│││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