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執行完畢。詎」,補充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認為應予以補充這個部分的必要性,提出說明如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的規定,沒有正當的理由,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同樣是屬於犯罪的行為,只是,在一定條件下,有高低度行為的適用而已,然而,所犯法條,仍然要加以敘明完整,否則,沒有前面的持有行為,哪來的施用行為,豈不是跟呼吸空氣一樣?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是不是漏判的犯罪行為,要怎麼樣才能完整交待才好呢?因此,當然期待,也企盼著,聲請人就此同樣的案件,爾後,能夠深入剖析法條明確性的規定,做出適切完整的敘述,這是所犯法條必須注意,且同樣是,不可忽略的要點項目,不知道這樣的說法,有沒有產生誤會或造成誤解?如有,那就靜待睿智者來決定吧!,如果沒有,則期盼類似案件,聲請人以後能夠加以敘明,以便更加合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程序的本來面目。)」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暨本院如上補充的理由,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沒有珍惜緩起訴處遇的機會,顯然不妥,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23號被告 陳羿宏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宏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9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5日9時2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羿宏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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