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98號原告 黃奇能 被告 黃莉麗 (BONGLIELIE,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印尼國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約定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本件依原告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7日結婚,並於86年11月4日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臺未久,即於87年1月3日無故離家出走,失去聯絡,嗣原告向鈞院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88年度婚字第6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5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月3日無故離家出走,失去聯絡,嗣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88年度婚字第6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提有臺北縣警察局函文、本院88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查知被告於86年11月27日入境,並於87年2月14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該署107年5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70055819號函文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登記表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被告婚後來臺未久即無故離家,並於87年2月14日離臺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已逾20年之久,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自87年2月14日出境後未再歸返,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之意欲,兩造主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酌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出境,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