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李鐵和代理人 唐正一 相對人 王樹規 關係人唐正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樹規(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樹規之監護人。
指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唐正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樹規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樹規係聲請人所轄之單身榮民,相對人現年100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長期臥床且插鼻胃管,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對人為聲請人所轄之單身榮民,在台並無親屬可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為聲請人照顧之對象,爰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唐正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迎旭 診所所屬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勘驗、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面對點呼無反應等情狀,有本院107年4月18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㈠結論:王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㈡理由:王員為一因腦中風導致極重度失智與失能之個案。」等語,有該診所10
7年4月18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7063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 程釋鋒 進行訪視後,其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榮譽國民即相對人之主管機關,關係人唐正一先生為相對人戶籍地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大園區輔導員,相對人自民國93年7月起即安置於大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機構人員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安置費用則由相對人每月領有之就養金、身心障礙生活津貼共1萬9千多元支付,不足之費用則由大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補貼,然負責保管相對人財務及證件資料之相對人友人 趙慶榮 先生已於106年8月過世,即無人知悉相對人印鑑證明及印章放置處,而無法提領相對人之就養金和津貼收入支付相對人之安置費用,致相對人之安置費用已積欠7個月未繳納,需待本案裁定後,才可以相對人之積蓄清償安置欠費。經訪視,關係人唐正一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同意選(指)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擔任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為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大園區輔導員,未來有職務輪調之可能,若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續恐因職務輪調而需提出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而延宕相對人事務之處理,此外,建請鈞院再行函文徵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之意見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3月15日桃劉字第107314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五、本件相對人王樹規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所屬輔導之榮民,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而相對人為聲請人所列管之榮民,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主責及照顧機關,則監護業務交由係由機關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係存在,應得適任;又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唐正一為相對人之輔導員,對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亦屬清楚,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唐正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