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941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黃佩琪 (即 黃丁春 之繼承人)
陳雅敏 (即黃丁春之繼承人)
黃詠楫 (即黃丁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2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丁春曾於95年8月1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約
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480元,詎黃丁春未依約清償借
款,尚積欠8,880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事後黃丁春於96年12月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
其繼承人迄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對剩餘之上開借款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
車籍資料、繳款紀錄戶籍謄本及本院102年7月23日新北院清家科
春試字第44890號函各乙份為證。惟查,本件被告黃佩琪、被告
陳雅敏及被告黃詠楫業經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7年1月10日
准予備查,此有本院102年7月23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44890
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黃佩琪、被告陳雅敏及被告黃詠楫對於
被繼承人黃丁春之財產既已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等人自無對系
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黃佩琪、被告陳雅
敏及被告黃詠楫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佩琪、被告陳雅敏
及被告黃詠楫連帶給付8,880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姚孟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