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朱慎一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陸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慎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慎一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朱慎一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
21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約定持卡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之前選擇繳付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帳款而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依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分期循環利率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持卡人如未於繳款截止日之前繳付最
低應繳以上之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計付循環利息外,並
依該循環利息,逾期6個月以下者,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料朱
慎一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於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
以上之金額,截至102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16
4,519元(含消費款41,300元、已到期未收利息123,219元)
,及其中41,300元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朱慎一亦於86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
易貸金貸款8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詎朱慎一
未依約償還借款,截至102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207,522元
(含本金67,216元、已到期未收利息140,306元),及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然
朱慎一業於88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 朱燕玲朱奕銘 、朱
林美玉、 朱珮云朱陳馮陳蘇免 均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有本院102年9月3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54373號函影本
1份附卷可證,而據繼承系統表可知,朱慎一之同母異父之
胞妹即被告為合法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朱慎
一債務,屢經催告,均不獲置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院
102年9月3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54373號函、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1
9元,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22元及自102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院102年9月3日
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54373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被繼承人朱慎一之遺產,而朱慎一於死亡前係居住於
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被告當時則居住於臺北
市○○區○○○路○○○○號三樓,有戶籍謄本可資佐證,參
酌被告與朱慎一雖為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但已各自成家(
戶籍謄本參照),顯然並未同居共財。本院審酌現今一般社
會常情,已各自成家分居多年之兄妹,未必知悉對方財務狀
況,尤如本件信用卡及借款等債務,更難以知悉,自難期被
告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依民法修正之意旨,應認由被告繼續履行本件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認被告就本件朱慎一之債務,
應僅於自被繼承人朱慎一所得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慎一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64,519元,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慎
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7,522元及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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