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朱慎一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陸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慎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慎一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朱慎一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
21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約定持卡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之前選擇繳付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帳款而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依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分期循環利率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持卡人如未於繳款截止日之前繳付最
低應繳以上之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計付循環利息外,並
依該循環利息,逾期6個月以下者,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料朱
慎一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於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
以上之金額,截至102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16
4,519元(含消費款41,300元、已到期未收利息123,219元)
,及其中41,300元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朱慎一亦於86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
易貸金貸款8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詎朱慎一
未依約償還借款,截至102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207,522元
(含本金67,216元、已到期未收利息140,306元),及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然
朱慎一業於88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 朱燕玲 、 朱奕銘 、朱
林美玉、 朱珮云 、 朱陳馮 、 陳蘇免 均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有本院102年9月3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54373號函影本
1份附卷可證,而據繼承系統表可知,朱慎一之同母異父之
胞妹即被告為合法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朱慎
一債務,屢經催告,均不獲置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院
102年9月3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54373號函、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1
9元,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22元及自102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院102年9月3日
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54373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被繼承人朱慎一之遺產,而朱慎一於死亡前係居住於
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被告當時則居住於臺北
市○○區○○○路○○○○號三樓,有戶籍謄本可資佐證,參
酌被告與朱慎一雖為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但已各自成家(
戶籍謄本參照),顯然並未同居共財。本院審酌現今一般社
會常情,已各自成家分居多年之兄妹,未必知悉對方財務狀
況,尤如本件信用卡及借款等債務,更難以知悉,自難期被
告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依民法修正之意旨,應認由被告繼續履行本件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認被告就本件朱慎一之債務,
應僅於自被繼承人朱慎一所得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慎一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64,519元,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慎
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7,522元及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