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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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74號
原 告 元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新源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林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之主張:
1、訴外人 林輝鴻 於民國102年1月3日23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損害。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7,000元(工資1,400元、材料3,000元、烤漆2,600元
)及營業損失3日4,458元(每日1,486元)之損害等語。
2、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1、事故發生當天晚上下大雨,被告見前方號誌燈已變紅燈,雖
已減速慢行,但原告在被告側面車道切入到最外側車道要轉
彎,被告當時只能緊急煞車,因為當時煞車地點在白線上,
所以才會滑倒,撞到系爭車輛的後保險桿下緣;且被告是直
行車,原告是轉彎車,依交通法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原告變換車道時,應予後方車輛反應時間;另原告是被告
的側面車輛,不是被告的前車,並請求鈞院送鑑定等語,資
為抗辯。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乃因訴外人林輝鴻駕駛系爭車輛,其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
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足憑,是被告既無過失,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共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
定規費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