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90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0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吳怡
      陳亞克
被   告  陶鴻一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90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陶鴻一及 蕭玫琪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20,896元,及自民國8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當庭撤回對蕭玫琪部分請求,並減縮請求如
主文所示,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陶鴻一與訴外人蕭玫琪於82年7月8日向
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西元1991年份,廠牌為V.W之自小客車乙輛(牌照
號碼為AU-1516),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還款
總計544,500元,並自82年9月22日起至84年5月22日止,
分11期償付,每期金額49,500元,雙方並約定給付價款有任
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支付8期後竟不獲
付款,尚欠款120,89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財資公司已於99年11月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43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