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英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絹
訴訟代理人 許為
被 告 金聯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其
中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1日以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94元,及其中107,194元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其中67,200元自102年11月11日民事聲請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
材料等貨物,貨款合計107,194元,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交付
,詎料被告迄未付款,計積欠原告貨款107,194元;又被告
委託原告代為雇工施作新竹縣○○街000號工地之水電工程
,經原告委請訴外人 曾萬 枝施工,1天1工2,800元,102年6
月14日1工、15日2工、16日4工、17日1工、18日2工、19日
1工、24日半工、28日2工、29日2工、30日2工、7月1日1工
、4日1工、5日2工、8日1工、9日1工、10日半工,共24工,
點工費合計67,200元,原告已代被告墊付點工費67,200元予
曾萬枝 ,詎被告亦迄未償還上開點工費67,200元予原告,被
告共積欠原告174,394元,迭經催討無效。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影本2張、出貨單25份、金聯陽建設有限公司進項憑證扣
抵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點工估價單各影本
1份為證。為此,爰依買賣及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74,394元,及其中107,19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其中67,200元自102年11月11日民事聲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張、出貨單
25份、金聯陽建設有限公司進項憑證扣抵明細表、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點工估價單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未向原告購貨,亦
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貨物,未欠原告貨款等語置辯,然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是原告執此主張,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4,394元,及其中107,19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
17日起,其中67,200元自102年11月11日民事聲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