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朱庭韻
被   告  許惠姍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
依該契約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台新銀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按
未清償本金之百分之三計算連續三期之違約金。而被告自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卡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止,消費
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含消
費本金二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五元及利息二十六萬零五百四十
八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二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五元自
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而台新銀行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於同年十月三十一
日太平洋日報以為通知。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其中二十一萬八千
二百零五元部分自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伊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五千一百八十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一百元
合計五千二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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