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曹詠傑
訴訟代理人  曹武進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5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年4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三德公園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以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
5公分之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1份為證。且被告涉犯刑事故意傷害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722號提起公
訴,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以102年度簡字第4427號判決判處「葉志偉犯傷害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偵查及審判卷宗影本
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此受有
頭皮之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併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為軍人,月薪約35,000元
、被告為國中肄業,以修理水電為業,此據原告於審理中及
兩造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6,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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