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曹詠傑
訴訟代理人 曹武進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5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年4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三德公園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以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
5公分之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1份為證。且被告涉犯刑事故意傷害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722號提起公
訴,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以102年度簡字第4427號判決判處「葉志偉犯傷害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偵查及審判卷宗影本
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此受有
頭皮之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併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為軍人,月薪約35,000元
、被告為國中肄業,以修理水電為業,此據原告於審理中及
兩造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6,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