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94號異議人即第三人 謝月娥 上列異議人與拍定人 莊啟文 間點交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200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瓦房舊屋為異議人所有,請求鈞院將原門牌、水電使用權歸還異議人,並就使用權及公共設施(共同進出口大門)之適法性做出解釋,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而買受人依拍賣公告聲請點交之執行程序,與債權人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構成另一執行程序,該程序並於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時終結。
三、經查:債務人所有門牌台北市○○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11月1日第1次拍賣期日由拍定人莊啟文以263萬元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取得由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此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20052號執行卷宗內附拍賣公告、通知、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核閱無誤。嗣拍定人莊啟文據上開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拍定後點交」之記載聲請點交,執行法院因而核發執行命令,並於100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現場點交與拍定人一節,亦據執行(點交)筆錄上載明:「本案標的前後門均已換鎖,與瓦房一個側門均已封死,點交與拍定人占有。」,是則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就點交後相鄰關係之門牌、水電、公共設施等使用權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執行法院之點交程序既已終結,依前開說明,法院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況異議人僅係就點交後兩不動產相鄰關係有所爭執而已,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即屬正當。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