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13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B0499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質上審查。復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4年4月2日晚上10時10分許,經駕駛人 陳文湘 騎乘行經臺北市○○○路、敦化路口時,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員警依法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EB0499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違規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扣繳牌照,罰鍰限於94年11月12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自94年11月13日起加倍罰鍰為21,600元,並限於94年11月27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因要考駕照,所以在97年9月1日於蘆洲監理站繳交罰款,當時利用系統查詢輸入身分證字號顯示的金額已全部繳清,於當天進行考試,駕照也已經發放,惟其考完駕照後再利用系統查詢,卻還有一筆罰單未繳納,其在繳交罰款當時,系統並沒有這筆罰單,而考完駕照後卻又出現,其當時跟監理所反應,得到的答覆是該筆罰款罰的是車主,不計算在其名下,然其即是車主,罰款應是在其名下,卻在97年9月1日其繳交罰款時未一併列入計算,且罰單是其考牌照之前的日期,罰單當時也顯示繳清,始進行考牌,事後亦無接到任何關於此筆罰單繳交的通知,以為是系統出錯,故以為罰單已繳清,而未加以理會,然於98年10月26日收到通知單,顯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通知要繳交21,634元的罰單,為此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其係於84年2月14日即遷入上開戶籍地,至今均未遷離等情,此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件在卷可按。且經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所均係記載上開戶籍地址,顯見受處分人仍將戶籍設於該址,並有居住之事實,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是本件受處分人主、客觀上仍以該處為住所,且無廢止之意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13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B049996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送達人於94年10月17日將裁決書交與其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母代為收受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既經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於94年10月17日收受,揆諸上揭說明,該裁決書於94年10月17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8日起算,復因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受處分人之住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因而於94年11月8日(星期二,非例假日)屆滿。惟受處分人竟遲至98年10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在卷可憑,顯見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結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