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9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高心媃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高銘克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048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民法第323條關於「抵充順序」之規定,認定債權人領得之提存金抵充利息與本金之後,仍餘本金46,769未受償......云云,惟民法第323條有關抵充順序之規定,應為:費用、利息、原本,亦即費用應優先於利息、本金為抵充。原裁定未查債權人仍有執行必要費用合計19,117元未受清償,竟以債務人已清償利息、本金為由,認已終結執行程序,顯然違背法令。又原執行事務官、書記官「執行費用須先裁定才能執行」、「就執行費用聲請執行,另須再繳執行費用」之做法,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係對當事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實施分配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情事,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時點,依上開法條規定,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因此,一旦執行程序終結,得藉異議排除之對象已失其存在,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請或聲明異議已無實益。
三、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同法第29條第2項:「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規定,凡金錢債權之執行,其執行費用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並應先受清償;原裁定就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未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且就執行提存金額未先抵充必要費用,於法自有未合,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818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債務人清償之金額加計異議人另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經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2727號執行受償完畢,業已因清償而終結在案,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聲明異議,其異議自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對確定執行費用額聲請執行,應否命異議人繳交執行費及是否造成永難受償乙節,係屬另案爭執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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