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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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10行關於毒品及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0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68號判決免刑(甲○○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審理中之87年間,復因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298號偵辦,嗣同署檢察官援引上開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以87年度偵字第19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毒品傾向,由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於90年1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起訴,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5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假釋出監,迄94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經減刑為4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前開應執行刑執行,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惟查:被告於95年間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甫於99年7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臺上字第4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與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95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法可能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於96年間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撤銷發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現尚未確定,此部分如經判決有罪確定,亦與聲請意旨所指96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認不宜逕論為累犯,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空夾鏈袋13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殘渣袋),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難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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