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第54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各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0號就上開各罪所處刑罰裁定均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思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5月2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2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巿西盛街231巷21之2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4日某時許,於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其排放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押物品照片
2張附卷以及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第
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各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0號就上開各罪所處刑罰裁定均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