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宏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底97年初間某日,在其承作之臺北市○○區○○○路排水改善工程工地,施工挖掘水溝時,發現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等物,詎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應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據為所有將之藏放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右前座下方而不法持有之。
二、又乙○○與甲○○原係夫妻(二人於98年2月6日結婚),其後於98年4月6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其間尚有債務糾紛,且乙○○仍欲挽回其間感情,二人間仍有糾葛未決,乙○○乃於99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攜帶上開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與其不知情之友人「 蔡政賢 」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至甲○○工作之臺北縣土城市○○路85之6號「山中湖餐廳」,假借捧場消費,其後即藉故該餐廳服務人員態度不佳,至該餐廳櫃臺向甲○○反應,二人因此發生爭執口角,詎乙○○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其隨身攜帶之上開改造手槍(已將子彈裝填在彈匣),敲擊櫃臺,並對甲○○恫嚇稱要其餐廳負責人出面處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於乙○○離去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晚上7時
2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乙○○住處,向乙○○調查詢問時,乙○○即自白其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帶同警方至上址國際路129巷口,在其上開BT-844
7號自用小客車上右前座下方,起出查扣得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物,因而查獲上開等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恐嚇告訴人甲○○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指證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17至18頁、51至52頁,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等物照片、查獲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72620號槍彈鑑定書、被告全戶基本資料等附卷、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意旨),且上開規定立法旨趣在於鼓勵被告自白,尋出全部管制物品,防免繼續流落在外,危害社會治安,重在槍砲、彈藥、刀械之取出、清繳;本件係警方據告訴人報案指稱被告持有槍彈向其恐嚇,而於向被告調查詢問時,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持有本件上開改造手槍,並帶同警方前往取出,足見被告係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該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依上開說明,因認被告之行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爰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之罪,審酌其犯罪情節,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其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槍枝、恐嚇等情節、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雖非違禁物,惟係其所有供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爰分別就其所犯之各罪,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正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01│具殺傷力之改│1枝│經送鑑定後:│││造手槍(槍枝││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管制編號1102││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037321,含彈││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匣1個)││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02│不具殺傷力之│4顆│經送鑑定後:│││非制式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