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梁懷德 被告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按附表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8,17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26,343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96年2月23日止,被告尚餘帳款108,707元(含消費帳款99,042元、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共9,665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就其中99,042元自99年2月24日起計付利息。
㈡被告於94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25萬元,約定
自94年6月22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95年9月23日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所餘借款202,809元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02,809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於9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自94年7月12日
起至101年7月12日止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
9.9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5年9月11日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所餘借款524,492元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欠款524,492元及自95年9月12日起計付違約金。
㈣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9,1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劉碧輝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年利率│├──┼───────┼───────┼───────┼────┤│1│99,042元│自96年2月24日│無│20%││││起至清償日│││├──┼───────┼───────┼───────┼────┤│2│202,809元│無│自95年9月24日│20%│││││起至清償日止││├──┼───────┼───────┼───────┼────┤│3│524,492元│自95年9月12日│無│9.99%││││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