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3月4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於94年3月1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20、21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9年2月10日19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居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2月10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居住處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前揭吸食器2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而其於99年2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可認定其於採尿前4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於99年2月10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即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3月4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於94年3月1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於99年2月10日查獲被告時,雖尚扣得針筒1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前開針筒為其所有,或與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間有何關聯,查被告既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針筒確屬供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者,經核該針筒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